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收(2020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收养评估期间,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

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存在前款规定第(八)项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