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2011年) 第五章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201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其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民政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以下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信访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者复核。 第二十五条 下级民政部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民政部门应当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六条 下级民政部门及其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督办意见和建议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民政部门可以依法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接待场所发现信访人不遵守信访秩序,在信访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对拒不听从劝阻,可能导致事态扩大的,及时报请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