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四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