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