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五章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修理与报废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武装部负责修理其管理的民兵武器装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修理其保管的民兵武器装备;无力修理的,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其中,弹药的修理,由省军… 第三十八条 军分区、省军区修械所负责修理民兵武器装备和军分区、省军区直属分队的武器装备。其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分级和转级,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应当经过批准。报废的批准和处理权限,由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严禁将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费、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