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2011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应当经过批准。报废的批准和处理权限,由总参谋部规定。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处理规则,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