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有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丧失棉花加工资格,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所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质量保证能力、消防条件、主体条件等有一项已经不具备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且经整改无效的;
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的;
《资格证书》灭失后,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资格证书》的;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的情况,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的;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棉花质量监督和市场管理的规定,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或棉花质量违法屡查屡犯、或因质量违法被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或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
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或屡查屡犯、或情节严重(如出现暴力抗拒检查的情形)的;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
获得《资格证书》后连续两年未开展相应的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机关依法决定应当取消棉花加工资格的;
国家规定的应当撤销证书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