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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也不得改变乏燃料… 第十七条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投资管理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不缴、少缴、缓缴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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