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不缴、少缴、缓缴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