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也不得改变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