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26年) 第二章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2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收留抚养 第九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收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程序办理进入机构手续,并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收未成年人后,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体检和传染病筛查。确实无法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先行隔离照料。 第十二条 对于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寻亲工作。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或者采取与医疗卫生机构合作等方式,保障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基本医疗需求。 第十五条 对于收留、抚养的符合入学条件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教育。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开展人身安全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关注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状况,通过引入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专业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为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办理离开机构手续,并出具离开机构确认书: 第十九条 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离开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一般应当由其监护人接领。 第二十条 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通知其监护人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