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2024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效力
现行有效
为完善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机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
第一条
本意见规范的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交付执行工作。
第二条
人民法院负责送达刑罚执行有关法律文书、在罪犯送交执行机关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工作。
第三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在押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
第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未被羁押的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
第五条
审前未被羁押的被告人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进行追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拟判处监禁刑罚未被羁押的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可以在判决宣告前决定逮捕,并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
第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或者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依法收押。
第八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送交监…
第九条
监狱收到看守所送交的罪犯和执行刑罚的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应当依法收监。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执行刑罚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以前,对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被告人或者罪犯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被告人、…
第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监狱应当依法收押、收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在十日以内送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组织对被告人、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工作,一般应当在受理申请、采纳建议或者依职权启动后二个月以内完成,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
第十四条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费用,列入组织诊断、检查、鉴别单位年度办案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对需要收押执行的系未成年子女唯一抚养人的罪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调民政部门,解决罪犯未成年子女的收留抚养问题,并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将罪…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收集的被告人、罪犯身体健康状况及疾病诊治的有关材料,应当附卷归档;在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应当将上述材料…
第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情形中的严重疾病,是指《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12〕号)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并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八条
看守所在押人员或者监狱罪犯在羁押、服刑期间死亡的,应当分别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印发的《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司法部…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派驻检察职能,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巡回检察、公开听证、开展专项法律监督等,依法监督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工作规范开展。
第二十条
在刑罚交付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本意见规定履行职责,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