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2005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已失效
(2005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1次会议通过已被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下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监督管理局作为申请人,在履行证券、期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
第二条
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申请冻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冻结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情况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
第三条
申请人提供的事实依据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冻结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冻结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冻结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的十五…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期限为三个月。期满未申请继续冻结的,冻结自动解除。
第九条
申请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违法或者不当,给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