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987年)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987年) 3. 3. 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四、 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五、 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附: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附: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委托执行的已经确定的判决、裁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注:1. 该国声明,只适用本公约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作互惠保留。 2. 目录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