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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2021年) 十八、

十八、 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协助香港破产程序:

(一) 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未满六个月的; (二)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 (三) 对内地债权人不公平对待的; (四) 存在欺诈的; (五)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不予认可或者协助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认为认可或者协助香港破产程序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不予认可或者协助。
十七、 目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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