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已失效
(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已被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正确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
第一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第二条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第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
第六条
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