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2020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1995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35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并参照国际惯例,对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如下:

一、 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二、 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三、 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 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 (二) 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 (三) 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

四、 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

五、 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

六、 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 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

八、 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

九、 船上财产损失的计算:

(一) 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计算,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二) 货物损坏的,以修复所需的费用,或者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三) 由于船舶碰撞在约定的时间内迟延交付所产生的损失,按迟延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加预期可得利润与到岸时的市价的差价计算,但预期可得利润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10%; (四) 船上捕捞的鱼货,以实际的鱼货价值计算。鱼货价值参照海事发生时当地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五) 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量扣减现存量计算,但所需量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许可的种类和数量的,不予认定;渔具、网具的价值,按原购置价或者原… (六) 旅客行李、物品(包括自带行李)的损失,属本船旅客的损失,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处理;属他船旅客的损失,可参照旅客运输合同中有关旅客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规定处理; (七) 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 (八) 承运人与旅客书面约定由承运人保管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依海商法的规定处理;船员、旅客、其他人员个人携带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 (九) 船上其他财产的损失,按其实际价值计算。

十、 船期损失的计算:

十一、 租金或者运费损失的计算:

十二、 设施损害赔偿的计算:

十三、 利息损失的计算:

十四、 计算损害赔偿的货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相关的货币计算:

十五、 本规定不包括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责任的确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或者承运人依法享受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十六、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十七、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