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已失效
(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已被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六条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七条
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九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第十条
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