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十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十三、 十三、 关于破产终结 第九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报告分配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第九十七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 第九十八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的,应当追加分配。追加分配的财产,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财产外,还包括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因… 第九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帐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 第九十五条 目录 第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