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捕人的通知(1992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效力
已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高检院于1990年4月16日和1991年1月10日分别下发了《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高检控申发字<1990>第2号)和《关于一些检察机…
一、
进一步加强执法守法的教育,严格执行检察人员的纪律。教育全体检察干警树立严格执法的观念,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文明办案。
二、
各地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把好受案关。检察机关一律不得介入属于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允许超越案…
三、
检察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采用任何形式为经济纠纷当事人追款讨债。更不允许滥用职权,采用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扣押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作“人质”,为另一方当事…
四、
坚决禁止检察机关以任何“理由”,向发案单位和当事人强行索要办案经费。对追缴的赃款赃物应严格依照财政部及地方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准挪作他用,坚决禁绝采用非法…
五、
检察机关派人到外地执行办案任务包括拘捕人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完备的法律手续,并主动与当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力求在其协同配合下执行任务;严禁超越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