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章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免缴 第十四条 下列用岛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第十五条 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 第十八条 经依法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岛项目,申请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或者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