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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建筑开放导则(试行)(2017年) 三、

三、 功能类型

第九条 文物建筑的使用功能应综合考虑文物价值、保存状况、重要性、敏感度、社会影响力以及使用现状等确定。 第十条 文物建筑使用功能调整或改变,应进行可行性评估,客观分析影响,提升开放使用的社会效益。调整或改变功能应符合法定程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文物建筑开展宗教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宗教政策并履行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文物建筑使用功能可参照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第十三条 鼓励文物建筑开放使用方加强文物建筑价值的发掘和综合研究,向社会公布研究成果、普及文化知识、宣传文物价值,提高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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