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信访工作办法(2020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的,负责复查(复核)的部门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复查(复核)的部门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适用依据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或以信访程序代替其他行政法定程序的;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结论明显不当的。
原意见被撤销的,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部门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复查(复核)的部门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适用依据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或以信访程序代替其他行政法定程序的;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结论明显不当的。
原意见被撤销的,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部门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