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 第六章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