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 第十八条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 被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二、 第六章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