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