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 第十九条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被引用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十条 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第十条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