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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放射防护器材要求

第十条 放射防护器材的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放射防护器械、装置、部件及设施必须坚固、可靠,用于屏蔽设施的建筑材料必须固化成型,不得直接使用矿砂、废矿渣等无定型材料充填制作。 第十二条 放射防护用品、制品与人体接触的部分应当使用对人体无害的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 对于新研制且结构复杂的放射防护器材,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使用单位的试用报告,经检测机构检测,取得《检测报告单》后,方可定型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放射防护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性能检测,发现不符合要求或者存有隐患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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