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一章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