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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四条 卫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国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第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放射事故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目录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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