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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200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第六条 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第八条 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第九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条 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下列利害关系人同意: 第十二条 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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