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章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实行规范化管理。被收容教育人员必须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出入所登记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收容教育区;特殊情况须进入的,应当经所长批准,由工作人员带领。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询问被收容教育人员,须持办案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经所长批准,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保障安全,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严防被收容教育人员逃跑、自杀、行凶、互殴等事故和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性别、有无性病和是否成年等不同情况实行分别管理。 第二十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严格实行被收容教育人员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 第二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过错程度和悔改表现实行严格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的分级管理和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升降等级。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表扬、升级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第二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对拒绝接受教育、不服从管理或者有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行为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予以警告、降级或者延长收容教育。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或者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将材料转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举报、控告等材料,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主动坦白违法犯罪行为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期间,遇有子女出生、直系亲属患严重疾病、死亡以及其他正当理由需要离所的,由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经所长批准并报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 第二十八条 保证金按准假天数收取,每日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无力交纳的,可以适当减免。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离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按期回所的,保证金应当如数退还;对逾期不归的,收容教育所应当负责追回,并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保证人未履… 第三十条 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传染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不具备医疗条件或者短期内无法治愈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诊断鉴定后,由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收… 第三十一条 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所应发给《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并与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填…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