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 第二章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第九条 审批部门对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