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二章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第十三条 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第十四条 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 第十五条 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经核发环保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第十六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第十七条 核发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第十八条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核发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及监督检查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