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