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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 第三节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目录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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