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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负责对全国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和效果评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校验和评审时,应当将性病诊治情况列入校验和评审内容。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本机构性病防治工作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本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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