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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治疗

第十四条 凡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第十五条 性病防治机构要积极协助配合公安、司法部门对查禁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六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对诊治的性病患者应当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十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性病患者在就诊时,应当如实提供染病及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十九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条 对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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