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2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 第十二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五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