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