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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目录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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