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 第五章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震后恢复重建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详细调查和核实地震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造成的灾害,并尽快提出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三条 恢复重建规划应根据震害情况,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组织编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恢复重建的抗震设防标准,必须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拆除,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遭受严重破坏的城市,应根据恢复重建规划进行重建。确需易地重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新址进行科学论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地震灾区村镇建设中,应对抗震性能差的传统结构及建造方法予以改进,并在重建中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