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 第三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六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九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