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 第八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 第八章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取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接受每年一次执业检查。 第三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申请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而擅自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各级发展改革委应当依据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初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评审工作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资格认定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初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