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认定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的;
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变更和相应撤销、注销手续的;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真实材料的;
弄虚作假、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工程咨询单位利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
经核实,咨询成果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