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8年)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8年) 第六章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九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工商总局,工商总局内设机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商总局解释: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 第四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第四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一般由规章的起草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机构提出。起草部门与法制机构协商并将协商意见上报后,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