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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审议、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由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后,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由法制机构报请工商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工商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工商总局局务会通过并由工商总局局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会签。 第三十五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工商总局局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20日内,法制机构应当在工商总局网站、《中国工商报》上发布以及其他方便公众周知的途径及时发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对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签署后30日内,由法制机构按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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