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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201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商务部申请换领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承担对外人道主义紧急救灾物资援助项目和军事援助物资项目的实施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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