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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防疫条例(198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农牧部门应对所辖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应查验畜禽或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并可抽检。对于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畜禽… 第十七条 农牧部门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执行本条例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其上级主管…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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