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1985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1985年) 第十六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应查验畜禽或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并可抽检。对于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畜禽或畜禽产品,应实施补检,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