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家禽防疫条例(1985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农牧部门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执行本条例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畜禽产品出厂。

农牧部门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